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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罪刑模式中的适用——以陆勇案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引

王梓娜 京都律师 2020-02-09
本文作者:王梓娜

摘要:在法规范的框架下,基于人性观的价值判断,某些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却有可能不被认为是犯罪。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影响而产生的伦理正义,在形式逻辑的理解下,却可能是错误的。法律的平等适用和自由保障机能不仅依赖于刑法体系,刑法的社会任务也不仅归揽于刑事政策。二者是相互交融和作用的,罪刑法定并非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本文试从陆勇案入手,分析个案中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朴素法感情、法期待之间产生的冲突和处理方案,并呼吁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在罪刑模式中贯彻比例原则,在罪刑模式中要兼顾个案正义和刑法刑事政策化的界限。

关键词:比例原则;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李斯特鸿沟;罗克辛贯通

目录


一、陆勇案之“良善免诉”是司法理性的最后防线

1.个案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朴素价值判断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2.个案存在社会整体利益在部门法之间的难以协调性

3.陆勇案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分析之五大出罪依据

(1)陆勇不存在有偿转让的“销售”行为

(2)陆勇代购的印度Cyno公司产药并非“假药”

(3)陆勇的行为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抽象危险

(4)陆勇的行为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5)陆勇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二、陆勇案之“良善免诉”与刑事政策之宽严相济

1.宽严相济之“宽”

2.宽严相济之“严”

3.宽严相济之“相济”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犯罪圈的画列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被正确普遍化


三、个案当中人性观的价值判断与比例原则的实现——比例原则弥补了刑法的谦抑性之局限


四、比例原则之下罪刑模式的刑事政策化及其界限

1.罪刑法定应充分考虑刑事政策

2.不宜直接适用刑事政策予以出罪



自电影《我不是药神》在2018年6月30日开启全国分时段超前点映,这部不可多得的国产现实主义题材的商业片火热程度居高不下,掌声不息。这不仅因为国人对人文主义有着关切和渴望,更是因为这部电影,或说电影原型的案情,集合了司法领域、医疗领域甚至是社会保障领域的诸多痛点。


一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言,“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因脆弱的人性,应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这不仅关乎一个陆勇,更是关乎芸芸罹患白血病的众生,更是关乎刑事政策影响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典型案例不能陨灭尘埃。两万元与两百元的差价催生出的陆勇案并非个案,代购药物的案例层出不穷。由于我国医保制度、药品许可制度等方面的不健全,包括抗肿瘤类药品在内的很多领域还将继续面临类似问题。行政许可制度与患者购买平价药品的需求之间产生矛盾的此类案件还将不断出现。“判例的一大意义在于渐进地、稳妥地、有理由地、有说服力地演进法律,为法教义学体系输入新问题和新素材。”1个案正义不应仅是司法流水线的意外产品,更要作用于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其中所牵涉的社会伦理因素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及其限制以及诸多的刑法问题依旧在激烈的讨论之中。


一、陆勇案之“良善免诉”是司法理性的最后防线


站在舆论中心的“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一案的最终结果并非电影《我不是药神》所示的结局,而是经过各方司法人员的努力,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画上句号。根据已经公布的《释法说理书》,该市检察院认为,陆勇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另外,陆勇仅使用了通过淘宝网购买的3张他人名义借记卡中的1张,其目的及用途仅在于为患者支付自用药品的款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


陆勇案的“良善免诉”既是司法理性在个案中的完美诠释,也是各司法部门维护人权的社会担当。


1.个案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朴素价值判断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过程,就是在与现行法条、法学理论、价值判断之间相互对照和碰撞的过程。往往,现行的法律规范和价值判断呈现出整体上的一致性趋向,进而形成“法律乃惩恶扬善”的基本思想。但是,在某些个案中,由于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本身存在的冲突或漏洞,或者由于社会发展的速度远快于立法的更新速度,法理与伦理的尖锐冲突就会在实践中凸显出来。



在法规范的框架下,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犯罪行为”,在人性观的价值判断中,却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正确的案件处理结果,在形式逻辑的理解下,却可能是错误的。

——王梓娜


陆勇案中的罹患疾病、分文未取、义务翻译、生命垂危等都让案件的情节以相当极端的方式呈现了朴素的价值判断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之间的背离。在法规范的框架下,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犯罪行为”,在人性观的价值判断中,却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正确的案件处理结果,在形式逻辑的理解下,却可能是错误的。


拉德布鲁赫(Radbruch)曾经指出,“公共利益、正义和法的安全性共同宰制着法——这种共同宰制不是处在紧张消除的和谐状态,恰恰相反,它们处在生动的紧张关系之中。这种紧张关系只能通过妥协,通过相互的牺牲而间或地能够得到缓解”3


2.个案存在社会整体利益在部门法之间的难以协调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问题,第73-75条规定只有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基于以上情况,强制许可“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这样严苛的强制许可适用条件,使得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空前强大,也杜绝了通过强制许可而向普通国民提供平价抗癌药物的可能。


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定》,再到《多哈健康宣言》,众国际条约均以重在保护专利权为价值取向,这也影响到我国的专利法对强制许可事由范围限定过于狭窄,使得在《专利法》实施三十年来我国从未启动过强制许可机制。而印度在2002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十分宽泛的强制许可事由,除通行的事由之外,还将公众对产品的合理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专利产品价格过高以致公众无力承担、保障公共健康和营养、印度关键技术部门的发展等都规定为强制许可的事由4


一面是严峻的专利保护会给患者带来无法承担的天文数字,一面是放宽专利保护后带来的大量伪造和缺乏激励的科研滞后。一面是保护刑法上对于所售药品需经批准的规范秩序,一面是事实上对专利权的泛滥侵害。在个案中,刑事司法者能依照人性观的价值判断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侵害专利权的社会效应,仍然会在日后的岁月中降低科研人员进行药品研发的动力。


3.陆勇案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分析之五大出罪依据


司法者对立法“不是一种盲目的服从,而是一种‘思考的服从’(ein 'denkender Gehorsam')。不是要求单纯逻辑性地适用概念,而是要求一种考虑到利益评价……一种考虑到'法律之精神与意义的判决。”5在法规范允许的解释范围之内,以人性观的价值判断指导司法者处理案件,既落实和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问题),又解决纠纷(具体地解决问题)。


(1)陆勇不存在有偿转让的“销售”行为


我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与第329条中的“出卖”、第169条中的“出售”、第347条中的“贩卖”均指有偿转让的转让方之行为。法律的解释者和适用者不能将购买行为纳入“销售”的范畴,购买行为也不是销售行为的帮助,更不能运用共犯理论将其入罪化。陆勇为病友们代买的行为至多认定为对购买行为的帮助,既然单纯的购买不认定为犯罪,那么举重以明轻,购买行为的帮助行为就更不应被处罚。


(2)陆勇代购的印度Cyno公司产药并非“假药”


我国刑法条文对“假药”规定属于空白罪状,需要引用《药品管理法》中的假药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管理法》作为行政法规,侧重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范药品市场生产、流通秩序,而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仅要维护药品市场管理秩序,更为重要是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行政法中对于“假药”的认定是否完全能够直接运用于刑法,仍然需要刑法进行实质性的解释和探讨。笔者认为,认定假药时,不能仅从外观包装、未经批准注册来判断,而应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进行评价,将药效作为认定标准,对那些经过广泛且长期临床实践证明,确有疗效的印度Cyno格列宁等药品排除在假药之外,以此来限缩假药的范围。这不仅符合文义以及刑法第141条的规范目的,也合乎刑事政策的需要。


(3)陆勇的行为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抽象危险


《刑法修正案(八)》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表述在销售假药罪中予以删除,刑法理论上,销售假药罪成为抽象危险犯。虽然抽象危险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至今没有定论,但“不存在抽象危险性”的反证,也可以使陆勇代购格列宁的行为得以一定程度的正当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陆勇的行为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要素,如果不可能期待陆勇在面对生命的维系、面对众多病友在高昂医药费下被拖垮的经济状况之时,仍然实施适法的行为,就应当阻却责任。“法律不强人所难”。期待可能性的精神实质在于对人性的尊重与关注,在追求一般正义的同时,要兼顾个别正义。


如果连1897年德意志帝国法院的“癖马案”都因为不可期待行为人以失去职业为代价,违反雇主的指示,拒绝驭驶患有恶癖的危险之马,进而对伤害行人的损害后果不负责任,那么,陆勇身为慢性粒白血病的患者,法律又怎能期待他为遵守法律而陷入或倾家荡产或失去生命的困境呢?正如霍布斯的《利维坦》中,平实又尖刻的一句:“如果我不做,我马上就会丧生;如果我做的话,就可以到以后才死亡,所以做这一桩就可以多活一些时候。”6


正义直觉有时会与法律规范产生偏差,善良之举有时会产生感到错愕的判决,这时就更应建立完善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出罪机制。


——王梓娜



(5)陆勇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我们无法要求国人对《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药”的拟制性规定有所掌握,更无法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救人”行为会危及到哪些法益的侵犯。近年来,也出现了很多与此类似的刑事案件:2015年郑州大学生暑假掏鸟窝被判十年半、2016年赵春华摆摊被判非法持有枪支案、2016年内蒙古农民王立军无证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案、2017年河南秦某采摘兰草被判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7年深圳王鹏养售鹦鹉被判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当事人对涉案的违法性问题存在错误认识甚至是无知。


正义直觉有时会与法律规范产生偏差,善良之举有时会产生感到错愕的判决,这时就更应建立完善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出罪机制。


二、陆勇案之“良善免诉”与刑事政策之宽严相济


相比于依法治国,政策治国在中国具有更为悠久的历史。在犯罪治理领域,中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宽严相济应该是其核心所在7。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严中有宽,宽中有严; 宽严有度,宽严审时”8。我国现行刑事政策所倡导的宽严相济原则,其精神实质是对罪轻犯罪的人性关怀和对严重犯罪的坚定罚裁。



1.宽严相济之“宽”


法治的社会,应当是人性的社会,是人性得到充分的伸张,人格得到充分的尊重。它包含着社会保护和个体保障的平衡,包含着浓厚的人文情怀和理性主义。宽严相济之“宽”,正符合刑法的谦抑理论,主要可表现为刑事和解、起诉便宜、裁量减轻、社区矫正。


2.宽严相济之“严”


宽严相济之“严”,是指对犯罪施以严格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处理上侧重严密、严厉、严肃。申言之,一方面是指对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跨国境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以及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体现为适用普通程序和刑事诉讼化、刑罚化和监禁化,直至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另一方面,“严”也体现为严密刑事法网,严肃刑罚执行。


3.宽严相济之“相济”


所谓“宽”与“严”,都是相对而言的,且不可偏废,中国在轻刑化的实践之路上,既不能一味地追求降低刑罚力度,也不能对刑罚慎之又慎不敢放松一丝幅度。“轻刑化”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于罪刑不相称、罚大于罪的情况而言。倘若“无条件地宽恕所有犯罪人,只能意味着城市的公民被邪恶的犯罪压迫。9”德国学界一般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02条,它规定:“法治国原则与人性尊严的连接,乃要求刑事处罚必须合乎比例、有意义,并且是有节制的”。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犯罪圈的画列


犯罪圈的合理划定,实际上是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边界问题。“刑法的制裁作用并非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绝对目标,而是以一种正义的方式达成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时,不得不采用的必要手段而已。”那么,在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施以刑罚处罚之时,就应判断是否满足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兜底性与必要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在“相济”的把握,这正指引着刑事立法者如何界定犯罪、何种界定为轻罪、何种界定为重罪的尺度。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被正确普遍化


如果依照单一的刑事政策作出合理、合比例的制度方案不能被普遍且无差别地适用于罪刑模式之中,那么个案的平衡也就仅仅是个案的正义。



这不仅仅是一个代购药品的案例,更是一次推动法律本身进步的重要机会,更是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普遍的、具有可行性适用标准和尺度的重要契机。


——王梓娜


公权力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则国家和民众两获其利;运用不当,则国家和民众两获其害。这是刑法中的警示金句。陆勇案的确实现了特定案件中的个案正义,却并未为类似个案的处理提供合理的一般化解决机制。这不仅仅是一个代购药品的案例,更是一次推动法律本身进步的重要机会,更是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普遍的、具有可行性适用标准和尺度的重要契机。


三、个案当中人性观的价值判断与比例原则的实现--比例原则弥补了刑法的谦抑性之局限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黎宏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在谦抑思想之下,刑法具有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的特征。


比例原则,是指在立法、司法与执法过程中对国家的公权力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之间的边界划分上起着指导与制约作用,并依据其自身的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来判断公权力运行是否合法、合理的准则。德国法中的比例原则已经被植入宪法理论,并被称为“帝王原则”。法国法中的“不合理原则”(le principe de légalité)与英国法中的“合法性原则”(unreasonableness)都是比例原则的另类美称。


比例原则较谦抑性而言,是具有规范效力的宪法原则。刑罚手段的必要性考量和审查可以通过“比例原则”这一宪法位阶的原则进行把握。2006年广州许霆借故障ATM机取出17.5万元的盗窃案发生之后,刑法学界对该行为或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陷入司法认同危机。这看似是一个个案是否能应用法律条文的问题,更是一个刑法已有条文的罪刑模式匹配失调的问题。问题不在于社会生活出现了故障的自动取款机,也不在于这样的盗取方式没有被预见,而在于本身《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就有违背宪法意义上比例原则的隐忧。该案最终以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比例原则较谦抑性而言,更为全面地涵盖了重罪重判的含义。在犯罪圈、刑罚圈、保安处分和刑罚执行的多个视界,相对于谦抑性的单一来讲,比例原则是一种更加合理且具有解释力的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手段及其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甚至“妖魔化”的犯罪,当然应当重罪重判,一味的坚持谦抑性,会导致司法的滞后,难以平息舆论和民心的惊涛骇浪。


比例原则较谦抑性而言,往往能更好地协调舆论与司法认知的偏差。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即是很好的范例。所谓民众的“非理性的死刑狂欢”也是基于人类最基本的恻隐心和是非判断。车浩教授在其《李昌奎案:“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含义》一文中提出:“死刑存废与限制与否往往关乎价值立场,而价值立场层面的讨论,又总是具有难以争辩、不易说服的非逻辑性的特点。与其在宏观的价值理念上彼此对峙并试图高高在上地引导民众,莫不如倾听和发现汹涌民意中的理性成分,将其转化为可以在逻辑和经验层面探讨的技术问题。”


比例原则为防止刑事立法权的无限扩张、为缓解价值判断和规范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条制度上的救济路径,也成为法规范调和“公法益保护”与“公民权保护”之间冲突和平衡的必然选择。


四、比例原则之下罪刑模式的刑事政策化及其界限


对于什么是合乎目的的公共利益,如拉德布鲁赫,对于这个问题,应始终抱有一种警惕的心态。这集中地展现了对法后果主义的殚精竭虑:在法律之外,谁是判断后果好坏的权力主体?在以社会效果或利益最大化或伦理正义来给个案定调之时,解释者把自己想象成谁的化身?又如何控制其中潜伏的恣意化风险?


1.罪刑法定应充分考虑刑事政策


可以说起诉或审理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离不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贾春旺检察长(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2006年3月11日在全国人代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 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10肖扬院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当天全国人代会上所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发回重审”11;罗干同志提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条件的可适当判一些缓刑。



面对案件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中,通过选择超规范层面的刑事司法政策来缓解规范层面难以解释的矛盾,其本质是通过刑事司法政策调整刑法条文的适用困境,以此保障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这是将刑事政策的课题引入刑法教义学的领域,进而解决教义学的解释结论与个案实质正义冲突的难题。12


劳东燕教授在其文《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一文中谈到:在晚近以来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中,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关系的话题正日益引起关注。法律的平等适用和自由保障机能不仅依赖于刑法体系,刑法的社会任务也不仅归揽于刑事政策。罪刑法定与刑事政策之间是相互交融和作用的,罪刑法定并非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发生在德国一百三十年前的“李斯特鸿沟”,被在那之后一百余年的罗克辛所贯通。


德国学者许乃曼教授在评论罗克辛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此种刑法体系思维的再规范化在近20年来促成了许多或是较基础的或是较细节的研究,它们尝试超越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互为对立之构想(我称其为鸿沟构想‘Granbenkonzept’,),并以一个两概念之间贯通的推导与关系结构之想法来取代,换言之即发展一种架桥构想(Brückenkonzept)。”13毫无疑问,刑事政策对罪刑模式的影响力是值得确认的,对一个案件的处理也应当充分考虑刑事政策的因素。


2.不宜直接适用刑事政策予以出罪


尽管陆勇案中的白血病患者群体的生命权因素、非牟利性因素、客观上的积极治愈作用因素对本案的最终结果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不宜将刑事政策的内容编入《关于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笔者认为,其中出现的如下表述有所不当: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与司法为民的价值相悖”“与司法的人文关怀相悖”“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不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过度强调刑事政策司法化会进一步加剧政策主导司法的传统。



司法不能完全被公众的伦理同情所牵制,如果将刑事政策滥用就是对专利权保护制度的罔读。


——王梓娜


司法不能完全被公众的伦理同情所牵制,如果将刑事政策滥用就是对专利权保护制度的罔读。如前文所述,刑事司法者能依照人性观的价值判断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侵害专利权的社会效应,仍然会在日后的岁月中降低科研人员进行药品研发的动力。


不仅如此,销售假药罪既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保护的法益就不仅包括病患的用药安全,还包括医药领域的市场交易秩序。一般认为,销售假药罪保护的是复杂法益,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一客体是国家对于药品市场的生产、销售流通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假药犯罪侵害了生命健康和经济管理秩序两种法益。


一味明确地依刑事政策指引案件结果并以此出罪,会产生利益冲突方的反驳和攻击。追求实现个案正义的基本立场值得推崇与借鉴,但也不能动辄使用超越法规的事由将其出罪,否则法律的规范性将被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所左右。在行为形式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应该有体系化的出罪机制用以维系个案公正,不至于陷入过分依赖刑事政策的司法深水区。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禁止过度原则是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比例原则应当是理性的罪刑规范、罪刑关系配置的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应该考虑刑法上可罚的违法性,在刑法解释中强化合目的之法律解释方法。在罪刑模式中坚持比例原则,应当是每一个法律人在司法流水线上秉持的信条,以生产出更多公正有温度的陆勇们。


本文仅为作者的微末之思,还请各位师长斧正。


参考文献:

1 王洪亮:《德国判例的编纂制度》,载《法制日报》2005年3月10日。

2 参见沅检公刑不诉(2015)1号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附录)。

3 [德]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4 劳东燕:《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案之法内容情的出罪路径与启示》,《清华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

5 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274-275页。

6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

7 卢建平、郭理蓉:“宽严相济的历史溯源与现代启示”,载 《刑事政策评论》(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 45 ~ 67 页。

8 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75 页。

9 [意] 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0 《检察日报》2006年3月20日。

11 《检察日报》2006年3月20日。

12 [德]克劳斯·罗克辛: 《德国刑法总论( 第 1 卷) : 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22 - 123 页。

13 [德]许乃曼:“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载许玉秀等编,第47页。

王梓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获北京市大学生模拟法庭大赛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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